交强险保险条例

孙老师「逸仙夜话」读书会

导读:
车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一部分车险,交强险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第一个强制保险制度。

买车必买车险,这现在可以说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了。车险的配置对汽车本身、车主本身和他人都非常重要。

车险主要分为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两部分。今年车险综合改革后,交强险和车险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车险改革后,具有强制购买特点的交强险保障也有了很大提高,责任保障总额从12.2万增加到20万。

一、交强险全称

交通强制保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保险条例插图1

二、交强险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强制保险。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警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无利润、无损失的原则批准保险费率。

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单独管理和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核实,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整体利润或者损失,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明年降低保险费率。今后一年,被保险机动车仍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继续降低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明年提高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增加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不得提高其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降低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被保险人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定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类型、车牌型号、识别代码、车牌号码、使用性质、车主或经理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驾照号码(组织代码)、机动车事故续保前等事项。

第十二条 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应注明保险单号、车牌号、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名称、地址和索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国家统一的保险标志风格。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更或者使用伪造、变更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外,投保人不得向保险公司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强制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终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除外。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之一外,投保人不得终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依法注销登记;

(二)被保险机动车停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终止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可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收取保险费,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应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

(二)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行驶;

(三)机动车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救援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劫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事故后逃逸。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滋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答复,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进行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预付救援费用。

救援基金管理机构因救援受伤人员需要提前支付救援费用的,救援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赔偿保险金或者预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预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20万元的,罚款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单独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强制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绝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或者预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投保,处以最低责任限额的两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扣留机动车,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合法司机。

(3)救援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稳定、虽然生命体征稳定但不采取处理措施会造成生命危险、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 拖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拖拉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拖拉机和拖车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在道路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施前已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应当在保险期满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

注:上述资料从中国银监会收集。

三、交强险责任

一般来说,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不包括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赔偿限额方面,最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下:

交强险保险条例插图3

可以看出,车险改革前后的责任限额,无论是有责任还是无责任,都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提高了车主朋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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