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缴保费,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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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1997年,被保险人小王在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手中,购买了10年期的终身人寿保险,989.6元/年。保险条款还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之日,保险人应按保单中,列出的保险金额的10%,支付生存保险金。直到2006年,被保险人小王委托营销人员从生存保险金中扣除应支付的保险费,但当小王获得生存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通知,保单因未支付保险费而无效了。

    双方在法庭上,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二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是先领取生存金,然后支付保险费”和“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催促支付保险费”和“投保人小王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主张抵销事宜,不能产生抵销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以相应的方式通知投保人小王支付最后一期2006年的保险费,投保人小王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有以生存保险金扣除应支付保险费的经营管理模式和营销人员钟某已按该缴费方式代他支付了2006年的保险费。于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那么,保险公司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有义务催缴保险费呢?

    在保险实践中,为了保持保险合同的可持续有效性,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设置宽限期条款,即自首次支付保险费之日起,60天内为宽限期。在此期间支付逾期保险费,不收取利息。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死亡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支付的保险金应扣除当期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宽限期产生的三种可选方式,即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自保险人催促之日起30日内和超过约定的期限之日起60日内。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新的《保险法》增加了自保险人催促之日起30日内确定宽限期的方式之一,但没有将催促程序作为必要的程序,而只是可选的程序,保险人没有义务催促。同时,《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也反映了法律赋予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的独立选择,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

    同时,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就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达成相应的协议。因此,通知或敦促投保人支付当期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第一,二审法院援引《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有提醒的义务,明显有偏见。

    谱蓝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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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5月7日 下午6:56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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