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孙老师「逸仙夜话」读书会

为了方便管理,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守,那么202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哪些?我们一起来一探究竟吧。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任何一家公司都会有自己的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也是如此。最近会有一些小伙伴跟小编咨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今天就来详细介绍一下202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导读:
便于管理,银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守,那么2021年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是什么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俗话说:没有规则不是方圆,在任何公司都会有自己的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也是如此。近,一些合作伙伴将咨询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今天,我将详细介绍2021年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3号的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修订了八部规章的决定。

本规定分为法定机构、分支机构、机构变更、解散、撤销、分支机构管理、保险经营、监督管理、8章80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令)〔2004〕3)废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插图1

2021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21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未修订,仍按2015年执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公司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门和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有关事项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为省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指定分支机构负责计划单列市的许可申请和报告提交。

计划单列市的省级分公司,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相经营或者经营。

第二章 设立法人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筹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者承诺出资或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四)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

(六)投资者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时,应当注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二)建立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等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者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建设保险公司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条 在审查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时,中国保监会应对投资者提出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主要投资者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业: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

(五)组织机构健全;

(六)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8)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符合业务发展规划,信息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

(二)建立会议决议,未建立会议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名称、股份或出资比例、验资证明、资本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和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九)按拟设地规定提交相关消防证明;

(10)计划、三年经营计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决定批准开业的,应当颁发营业保险营业执照;验收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章 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级别为分支机构、中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业务部门或营销服务部门。保险公司不得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先在住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不得按照前款规定的级别逐级管理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设立的,在其住所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额度的,不得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无需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申请,或由省级分公司持有总公司批准文件。

申请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申请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好,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充分论证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

(五)在住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已经开业;

(6)申请人近两年无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中国保监会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7)申请设立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省级分支机构、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支机构近两年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其他分支机构近六个月无重大保险行政处罚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4)分公司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建机构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以及设立分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最近两年没有做出的工作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省级分支机构近两年无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备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不计入行政许可期。

筹建期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有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完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适合经营管理活动的信息系统;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符合任职条件的主要负责人;

(五)员工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展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附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员工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7)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消防验收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确保消防安全;

(八)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营业执照;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经营保险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和撤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的股东;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1)除上市公司股东变更外,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5%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

(二)保险公司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式三份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置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委托信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营业执照自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自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退还。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充分通知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撤销的,公司股东不得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前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依法申请重组、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管理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能够有效控制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管理制度。

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地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建立和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控制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有规范稳定的营业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保险营业执照原件放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检查。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同保险、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一保单业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材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服务质量进行误解。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单方面比较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传播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企业或组织排斥或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诱导投保人终止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应当认真处理保险投诉,并及时通知投诉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煽动、诱导保险代理人违反诚信义务。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关交易的控制和管理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任命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上述人员的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保险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用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是否依法经批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和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使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否按规定报批或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配合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关文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在现场检查中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常撤销分支机构,经常改变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可能或已经造成保险公司的经营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变更、撤销决策的内部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监督对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书面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机构根据监管需要报告或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种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说明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相关重大事项。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不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适用于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开展业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在内的再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策性保险公司和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本规定适用。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需要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并在资格、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语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外意义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期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上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令)〔2004〕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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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老师「逸仙夜话」读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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