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

银保监会最新修订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什么?都在哪些方面管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就记者的问题作出了回答。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导读:
中国银监会最新修订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什么?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哪些方面得到控制?在哪些方面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近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还款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插图1

1、修订《管理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原《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令)〔2008〕2008年发布1号)。在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加强资本刚性约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6年,我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第二代)正式实施,原管理规定不能完全适应第二代实施后,需要及时总结和吸收第二代建设的最新成果和良好的监管实践经验,提高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因此,在第二代赔偿实施后,原保监会对原《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初稿于2017年形成。自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根据偿付能力监督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对初稿进行了梳理、研究和改进,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修订后的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上有哪些规定?

《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以风险为导向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与原《管理条例》相比,修订后的《管理条例》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对保险公司提出定量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的基础上,防范运营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基础上,通过披露公共信息,提高透明度,发挥市场监管约束作用,防范依靠传统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三支柱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保险业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防范网络。

三、《管理条例》规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哪些?标准是什么?

原《管理条例》下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根据三支柱监管框架体系,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将监管指标扩展为三个有机联系指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风险评级。具体来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综合风险评级不得低于B类。上述三项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合格的公司;任何指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合格的公司。

四、《管理条例》对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要责任有哪些规定?

保险公司是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其自身管理结构的科学性、制度流程的完整性和数据信息的可靠性决定了其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要责任,包括: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建立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和机制;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体系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

《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定期监督和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和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管理条例》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与资本要求联系起来,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和风险防治的主要责任,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五、《管理条例》在偿付能力监督检查方面的主要要求是什么?

根据保险业的实际发展和我国偿付能力的监督实践,《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要求。一是建立偿付能力数据验证机制。监管部门每季度核实保险公司提交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和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二是明确核查重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将作为重点验证对象。三是加强现场检查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现场检查,包括: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综合风险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偿付能力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监管措施的实施等。

六、提高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管理规定的主要要求是什么?

《管理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和监管部门偿付能力信息发布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信息透明度,有助于加强相关方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约束,更有效地防范和控制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条例》要求保险公司每季度公开披露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并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披露和说明日常经营中的偿付能力信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保险业的整体偿付能力和偿付能力监督信息。

七、根据《管理条例》,监管部门对不符合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可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其风险原因和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不合格的公司,《管理条例》将监管措施分为必要的措施和根据风险原因选择的措施。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督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防范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改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限制股东股息。除上述必要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可以责令增加资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加分支机构等措施。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具体原因。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提高或进一步恶化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标准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但在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监管部门应根据风险原因和程度采取监管措施。

文章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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