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

导读:
与《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是保险法规定过于原则,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可操作性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与相关立法的适用关系

司法解释的制定涉及到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是保险法规定过于原则,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可操作性解释;二是保险法规定不准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解释。例如,《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法律认可的利益。例如,《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目标的法律认可的利益。显然,从保险利益到利益的规定仍处于同一水平,未能解释本质,定义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因此,司法解释应从实质意义上解释保险利益,扩大其适用范围,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现行《保险法》仅第3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有效性缺乏明确规定,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为适用依据。因此,处理司法解释与保险法、合同法的适用关系,特别是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已成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价值的关键。因此,作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开始部分增加以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插图1

二、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作者认为司法解释应明确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细化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使公众正确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消除保险合同是一种大运会博彩合同的误解。

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规则

在国家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处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保障、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相比之下,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没有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只有在本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资格。而且,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上述适用特征是不可能的,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歧义。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规则,即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四、增加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这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有关。因此,司法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活动的实际情况,总结保险合同各主体的资格,分别作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定,弥补保险法的差距,为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作者对保险合同各方的具体资格提出了以下建议:(l)保险人资格:一是具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二是具体保险合同具有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范围。(2)投保人资格: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的资格:一是属于特定保险类型的承保范围;二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四)被保险人必须依法规定受益人的资格。

五、定义保险人条款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历史较短,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对保险合同条款知之甚少,甚至不解其意。因此,要求处于主导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但《保险法》原则上只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书面文件。

本建议包括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强调保险合同条款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当然,这包括如实履行条款的义务。二是明确保险人条款规定义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还包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原因在于保险实践的要求。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不仅涉及经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保险合同条款,还涉及保险人设计的特殊条款。此外,保险人为从事保险经营而使用的许多规则和制度,如附加保费的条件、保险赔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退还保费的计算方法等,都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保险人应当如实说明上述内容。

六、提供区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法律标准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建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种密切相关、应严格区分的法律现象,是保险活动特征的具体表现。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解释,为公众参与保险活动和司法法官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准。

首先,《司法解释》要落实《保险法》确认的保险合同诺成性。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司法解释财产保险投保人交付保险单,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拒绝承保,保险人应承担合同过失责任,与上述保险法有明显矛盾。除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单具有保险人承保的性质。司法解释还应明确规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是建立保险合同的条件,以澄清保险实践中的误解。

其次,《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必须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以来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或者约定确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至于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保险实践中可能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能是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间。因此,司法解释应规定:保险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未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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